在司法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企业的动态变化往往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复杂情况。笔者在《最高院:被执行人企业被吸收合并的,能否追加执行吸收企业?》中写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如果依上述规定被追加的企业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能否追加执行该第三人?
最高院在《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港务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被追加主体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但这一行为并非新设合并,第三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焦点问题是:吸收企业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吸收全部资产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本案公司合并过程中,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第三人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其实际接收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但这一行为并非新设合并,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某有限公司自愿代为履行债务,但申请执行人某化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为被执行人,故申诉人请求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辽宁高院及营口中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称营口中院(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以“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唯一股东就是某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认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最终接收者是某股份有限公司”错误的问题。
本案变更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最终接收者是谁无关,亦不应在本案中对此予以认定,营口中院在该院认为部分中对于此节的论述存在不当,对此,辽宁高院已经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被吸收的,吸收企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主体如果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全部资产,因该行为并非新设合并,第三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因此不能被追加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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